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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經地方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設定地土權人可否承購公有畸零地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1.01.14.台內營字第057318號

說明:

一、復貴局70.11.06.台財產2字第16786號函。

二、按畸零地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案合北市光華段3小段第○○○號畸零空地據○○○另致本部陳情書稱面積僅32平方公尺,並據 貴局台灣北區辦事處70台財產北(二)字第18906號函敘明已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證明書,認定其為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即得申請讓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