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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辦理林口新市鎮採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土地招商相關法規適用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3.12.31台內國字第1130815047號函

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經招字第1132279163號函辦理。

二、按新市鎮開發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就土地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及本條例第31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故林口特定區係屬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報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其範圍內之所有土地自得適用前開規定,前經本部108年9月12日內授營鎮字第1080815969號函解釋在案(如附件1)。

三、查本條例第8條規定:「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經取得並規劃整理後,除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之抵價地,依規定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外,由主管機關依左列方式處理:……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自行興建……」且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標售或標租土地時,投資人應附具投資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始得參與投標。投資人標得土地後,應即依投資計畫規定之進度實施建設。……」均不限於區段徵收之開發方式,倘採市地重劃開發方式亦得適用上開規定,為本部110年6月16日內授營鎮字第1100809701號函業已函釋在案(如附件2)。

四、綜上,林口特定區係屬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報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因本條例第8條對新市鎮範圍內土地之取得與處理已有明確土地標售標租規定,新市鎮範圍內土地自應依該等規定辦理,並有本條例第29條排除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