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未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其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07.14.台內營字第8706117號
說明:
一、復貴廳87.06.20.(87)建四字第621656號函。
二、查本案貴廳檢附之87.02.18.(87)府一訴一字第14323號訴頊決定書,再訴願人陳廖樹蘭君領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之69.中工建使字第2761號使用執照用途為避難室、小型店舖,惟經該府發現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為視廳歌唱業,爰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77條規定,並以同法第90條、91條規定處分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案。按有關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而以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認定,前經本部以86.11.24.台(86)內營字第8608656號函(附件)釋有案;是本案有關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而以同法第91條規定處分,既經前揭決定書定「原處分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以資妥適」,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