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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否視同本部71.02.03.台內營字66170號函規定之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內政部函 73.12.02.台內營字第266693號

說明:

一、復貴廳73.11.14.建四字2零8214號函。

二、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自法院就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明定、建築物起造人所提法院確定判決,其內容符合此項要件者,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得視為本部71.02.03.71台內營字第66170號函所規定之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作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