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楊筱姿女士因法院執行拍賣取得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是否應概括承受前地主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又取得土地後如未依規定恢復土地原狀,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等疑義乙案
內政部93.6.10台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
一、按行政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歸責性,不予處罰。本案透過法院拍賣取得土地之拍定人,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應將其列為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
二、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拍定人取得法院拍賣前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之土地後,其使用行為仍應符合該土地編定管制使用之規定。準此,如縣(市)政府基於維護該土地合於原法定編定管制使用之目的或維護公共安全之需要(違規濫採砂石形成之坑洞遇雨恐成水池影響公共安全,如位於山坡地尚可能造成土石崩塌),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或其他法規規定,對拍定人作成要求採取相關合法使用或不影響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含限期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