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已領得建造執照,因辦理變更設計減少建築物樓層數及樓地板面積,其建築期限如何計算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7.09.15.台內營字第0970807367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7年9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27009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1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分別為建築法第53條及101條所明定。是有關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基準,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係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合先敘明。
三、另查本部85年7月4日研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其竣工期限認定會議,結論略以:「關於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標準,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係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因變更設計減少樓層數及樓地板面積時,應自變更設計之日起依省(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計算其建築期限並以不超過原核發建照執照之建築期限內為限,至其個案之認定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本部85年7月9日函送該會議會議紀錄諒達)。惟精省後上開建築法規定業已配合修正,規定建築期限基準之建築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情形訂定,報經本部核定後實施。
四、是有關旨揭乙案,應自變更設計之日起,依貴管建築管理規則規定計算其建築期限,惟以不超過原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內為限。至其個案之認定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