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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天然氣(瓦斯或液化石油氣)貯氣槽之管理疑義,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75.01.23.台內營字第368023號

說明:

一、復貴廳74.12.27.(74)建四字第357835號函。

二、按現行建築法第7條對於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係採列舉規定,「貯氣槽」不在列舉範圍,查消防法業於74年11月29日經總統明令公布,本案允宜援引消防法有關規定加以管理,或依煤氣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以維公共安全、本部67.10.06.內營字第811669號函(詳附錄一)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