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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眾函詢持有農舍建造執照並已申報開工,如未興建且因逾期撤銷執照,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6條規定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8.27.營署建管字第1020050302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2年7月29日水保農字第1021816615號函。

二、建築法第53條、第55條及第87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四、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五、……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55條第1項規定,申請備案者。」有關申請人持有之農舍建造執照已申報開工,如逾展期期限失其效力,且該筆農業用地上如經查明確無農舍,後續重新申請興建農舍,貴局認應有符合旨揭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但書所稱「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及第6條第1款「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之情形,且未違反第2條第1項第5款「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規定乙節,本署無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