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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地所有權人於99年5月5日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附件)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9.23.營署建管字第0990060841號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8月3日府工建字第0990283777號函。

二、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54586號函示:「二、查民法第824條之1之規定,係經總統於98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公佈,並字98年7月23日施行;則縱無本會99年6月28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令,自98年7月23日起,有關共有人取得部分所有權之時點,亦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加以認定。

三、另本會97年11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44300號函係於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施行前,所為之解釋函,於該條施行後,即應依該規定辦理。」,請據以認定辦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99.06.28.農水保字第0991875147號 核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土地取得應滿二年,其共有農業用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且於98年7月23日以後分割者,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其土地取得時點應以土地完成分割登記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