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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互為約定,設置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型態之組織,執行建築物之一般使用管理事務,純屬當事人間之權益關係,此種管理委員會或其他類似之組織,不論其型態如何,均非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上之人民團體可比,行政機關就此私權事務無管轄權存在。

內政部函 67.04.07.台內營字第776148號

說明:復貴局67.02.18.北市社一字第434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