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貴府函為貴轄○○鎮○○段○○○地號等5筆土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12.07.營署建管字第1010074442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1年11月8日府建管字第1010323840號函。

二、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第4條:「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自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得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