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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貴府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相關設置辦法,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3.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892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部長與台北縣建築關業者新春座談會議題因應對策案由二辦理。

二、按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復按該條例第63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請貴府儘速依前開規定訂定相關設置辦法,以嘉惠貴轄公寓大廈住戶。

三、有關前條文中所稱「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時間認定乙節,請參酌法務部89年4月18日法89律字第011874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