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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依本部69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38773號函規定,如其中監造建築師或承造人因撤銷登記或負責人死亡,無法共同出具證明時,可否僅由一方出具證明完工日期確實在執照有效期限內,而據以核發使用執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3.12.14.台內營字第267800號

說明:

一、復貴廳73.11.29.73建四字第298499號函。

二、按建築師受停業之處分或死亡,為不影響起造人權益,得由業主另委建築師負責,前本部以69.03.20.台內營字第3074號、68.08.25.台內營字第025547號函釋在案,又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7條規定營造業經註銷登記證書或停業之處分者,自處分送達日起,不得再行承攬工程。但已承攬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繼續施工,至完工為止。另本部65.07.08.台內營字第687095號函巳予釋明對於營造廠負責人死亡後,其承攬而尚未完工之工程,准其繼績施工,但仍應依規定重新登記或更換負責人登記後始得為之,是以依前開規定,雖監造建築師或承造人因撤銷登記或負責人死亡,其工程仍應有專人負責完工,本案宜請貴廳仍依本部69.10.22.台內營字第38773號函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