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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電信微波收發站之用地容許使用與雜項執照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交通部函 86.11.17.交郵字第051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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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事項及決議

提案一、由於第一類電信事業已由交通部核定為公用事業,且無線電基地臺(即為電信微波收發站)所需使用面積甚小(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故應為點狀使用之公用事業設施。

決 議:無異議。

提案二、於非都市土地方面,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10點暨第18點之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無線電基地臺座落於農牧、林業及國土保安之用地容許,交通部應逕予核定。業者再向地方政府申請雜項執照時,建管單位可依相關法令會商都計、地政、農林單位後依權責審查辦理。

決 議:

(一)依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19點規定,申請無線電基地臺用地容許使用案件應由交通部受理,並徵詢有關機關意見後核定,惟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凡經交通部審查合格,領有交通部核發之電臺架設許可證者,視同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用地容許使用之核准證明文件,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容許使用。

(二)有關請領雜項執照事宜,請由地方政府建管機關驗憑無線電基地臺架設許可證,並會同用地主管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為避免爭議,請地方政府建管機關依規定未便同意無線電基地臺雜項執照申請案件,第1類電信事業業者應視需要另覓土地,並依第1項流程辦理。

提案三、在都市土地方面,農業區及乙種工業區等已有相關法令規範容許作為公用事業設施之用地而得申請設置無線電基地臺,其用地容許使用得比照上述提案二流程辦理,其餘區域則建議依電信法第33條之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之限制。

決 議:有關座落於臺灣省農業區及乙種工業區之無線電基地臺,其用地之容許使用及請領雜項執照事項,比照提案二、決議(一)作業程序辦理,而座落於其他區域,則須依電信法第33條之規定,向交通部申請核轉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都市計畫及相關建築法規辦理。

提案四、為進一步加速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無線電基地臺用地容許審核作業,建議將交通部核發之電臺架設許可證視為核備用地容許之依據。

決 議:

(一)依提案二決議交通部核發之電臺架設許可證為中央主管機關用地容許使用之核准證明文件,為便地方政府得逕以審核,請電信總局於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時加註說明「本電臺設置如需申請土地容許使用或雜項執照,請逕向地方政府地政或建管機關依規定辦理」。

(二)交通部已核發之無線電基地臺電臺架設許可證案件得依本次會議決議辦理,請電信總局彙整前揭許可證案件資料併同函送各縣市政府、台北、高雄市政府並副知行政院農委會、內政部、臺灣省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