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6條高度檢討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03.15.營署建管字第1010007586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1年2月4日北工建字第1011154873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第4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退縮建築深度:建築物外牆面自建築線退縮之深度;外牆面退縮之深度不等,以最小之深度為退縮建築深度。但第3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不在此限。」、「臨接道路部分,應自道路中心線起退縮6公尺建築,且自道路中心線起算10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另查本部86年2月12日台內營字第8672247號函示略以:「…高層建築物應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之部分,基於法規規定之一致性,比照前開高度限制及退縮建築深度之規定,得不包含本編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及遮陽板。」是基於法規規定之一致性,並參照本部86年2月12日台內營字第8672247號函示規定,本案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6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自道路中心線起算10公尺範圍內,其高度不得超過15公尺之檢討,得不包含同編第1條第3款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屋簷、雨遮及遮陽板;至敷設於外牆的柱、樑部分仍應依規定檢討其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