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會詢問申請建築執照是否須加入建築開發業公會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8.16.營署宅字第0990051332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會99年7月27日中華建會江字第990290號函。
二、依據建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尚無需加入公會始得為建築物起造人之規定。
三、惟依據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貴會會員公司若從事非建築經理業別項目,應分別加入相關業別項目之商業同業公會,始符合商業團體法第12條之規定。
四、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建築管理係為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有關建造執照之核發事宜,本署尊重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駁)之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