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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會函詢有關法定空地上可否建造高出地盤面之地下室等事項,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8.09.14.台內營字第017033號

說明:

一、復 貴會68.04.24.(68)台會議字第0835號函。

二、按建築基地,謂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此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是建築物所應保留之空地,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與建築基地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至為明顯。又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供作建築使用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以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核發照之依據,故在建築法適用範圍內之土地其已作建築基地使用者,應禁止其再重複作建築使用,并不得任意為地籍上之分割,法定空地重複作建築使用者以違建論處。

三、使用法定空地建築房屋有地上地下之分,地上部分屬於實質違建,地下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公共設施預定地而事後可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築法第80條規定補領執照者屬於程序違建。

四、法定空地上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地下室(層)突出基地地面未達一公尺(註)者准予依法申請建築,至擅自建造者以程序違建論處。

五、建築技術規則乙書本部尚在送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