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及第79條之2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8.02.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581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4年5月25日南建字第0940011336號函。
二、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第1款之規定,除符合該款第1目至第3目列舉之構造方式外,其他應經本部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時效。
三、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第1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又同編第79條之2第1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故防火構造建築物除依第79條第1項按面積區劃外,貫穿樓地板部分,並應依第79條之2第1項區劃分隔。
四、另依第79條之2第1項區劃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之防火設備,除位於安全梯之樓梯間應符合同編第97條規定之阻熱性外,區劃該項其他部分之防火設備尚無阻熱性之限制;又該應予區劃之空間範圍內,依第79條之2第3項規定,得設置公共廁所、公共電話等類似空間,其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