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大教區可否作出租公寓使用乙案
內政部90.12.7台內營字第九○六七五四三號函
一、按「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文教區以供下列使用為主:一、藝術館、博物館、社教館、圖書館、科學館及紀念性建築物。二、學校。三、體育場所、集會所。四、其他與文教有關,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設施」,分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七條及旨揭施行細則條文所明定,其旨在闡明劃設文教區之目的,應以供文教設施之使用為主。準此,本案擬申請設置出租公寓之文教區,於提供作為上開施行細則條文或都市計畫書所規定之文教設施使用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尚有剩餘,且該出租公寓如為上開已設置文教設施所必要者,得准其設置。
二、復按本部六十五年人月二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六九七八四八號函及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二九三六五號函,核與前開條文並無違背,仍可繼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