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台中市籌建台灣地區行政法院職務宿舍,其停車空間數量,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附表說明(五)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86.01.10.台內營字第867206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11月11日中分興總字第080號函辦理。
二、查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之公有建築物,其停車空間數量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之,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附表說明(五)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使用之建築物,公眾進出頻繁,應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以解決停車問題,惟公有建築物興建目的如係為居住使用,應不屬前開規定之規範範疇,本部85.11.13.台(85)內營字第8506529函已有明釋。本案法院職務宿舍若係供法院員工居住使用,其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得比照上開函釋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附表說明(五)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