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變更起造人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3.12.15.台內營字第267685號
說明:
一、復貴廳73.11.19.73建四字第206697號函。
二、本部73.06.06.73台內營字第235176號函文中之所謂主要結構體不涵蓋建築物室內隔間。
三、建築物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70條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即得申請核發之,初毋待於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唯此所謂「建築工程完竣」,須以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主要設備已依設計圖樣施工完竣者為要件,僅主要結構體完成之建築物,自無從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四、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僅為對申請使用之許可,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核發之,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所有權如有移轉者,得由承受人憑取得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