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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地租用或設定地上權,及申請核准投資之程序

內政部73.11.14台內營字第二六五○一五號函
獎勵辦法第九條所稱「已出租土地」,係涵蓋公、私有兩者。公有土地與同辦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並非當然為同一機關,對於投資興建停車場用地之為公有者,在主管機關言,如尚未經公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則無從核准申請投資;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言,公地處分或設定負擔,有一定程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亦無從據以同意使用。是以,同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先經公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土地,後由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再向公地管理機關辦理土地租用或設定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