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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請釋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乙種工業區、甲種工業區是否得設置「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台(基地台)」乙案

內政部96.8.31內授營中字第0960128128號函

一、查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就不得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及商業區使用之建築物及土地項目明文列舉,查本案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台(基地台)之使用非屬上開條文所列舉之使用項目,如貴府限制其於住宅區及商業區設置,應於該地區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或依上開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

二、復查前開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目及第三項前段規定,乙種工業區內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得設置電信機房,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第三款及第四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並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另查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七目規定:「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得於乙種工業區內設置,準此,本案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台(基地台)擬於乙種工業區內設置,請貴府依上開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8月9日通傳營字第09600229940號函說明三函釋,本於權責逕予查明核處。

三、又前開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不在此限」,準此,甲種工業區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電台(基地台)請依說明三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