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水圳加蓋可否作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64.10.29.台內營字第657150號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64.09.11.監台秘調字第153號函。
二、案經本部於64.10.14.邀集經濟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建築物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水圳加蓋部分之土地,如屬於起造人所有,或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作為建築使用者,得作為法定空地。
(二)前項水圳加蓋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時,不得妨礙其灌溉、排水功能及公共安全。否則不得允許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作為法定空地。
(三)查台北縣○○○先生與○○農田水利會所訂之協議紀錄,其協議事項建造物為通行橋,使用期限為20年,其加蓋部分應不得作為法定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