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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依多目標使用方案,由政府興建大樓,三層以上為國民住宅或其他之使用,可否分層分間出售,免再依土地法第廿五條規定程序辦理


內政部69.2.22台內地字第四八八一四號函
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又政府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興建國民住宅及公共設施而就土地為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者,不受土地法第廿五條所定程序之限制,分為土地法第廿五條及國民住宅條例第六條所規定。本案土地擬依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十層大樓後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除屬國民住宅及公共設施者,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外,其餘房地仍應依土地法第廿五條規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