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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共有人,可否同時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6.02.台內營字第0940083737號

說明:

一、復貴府94年4月25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313468號函。

二、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及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否同時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乙節,查條例尚無明文限制。惟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具有住戶之身分,自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其管理委員之選任,擬請其依前揭條例於規約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三、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時,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為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