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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北縣政府函為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是否應依建築法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8.08.營署建管字第0970038092號

說明:

一、復貴司97年6月30日台內地(11)字第0970046694號書函。

二、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是如有涉及上開建築法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應申請雜項執照。另台北縣政府建議「雜項執照之申請,建請得由理事會召會決議,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即以重劃會名義向工務主管機關申請雜項執照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憑辦」乙節,該理事會會議紀錄,其用途及性質與建築法所稱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相同而得以取代,似有疑義,宜請再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