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海新市鎮第二期發展區內尚未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有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內政部87.12.31台內營字第8773606號函
一、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亦適用之,指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於經行政院核定應實施區段徵收或特定區計畫確定應實施區段徵收之日起,至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應實施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亦適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為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第十九條所明定,上開施行細則草案業經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審查修正通過,俟近期內提報行政院院會討論通過後,即可循法制作業程序發布施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繼承人莊長君遺產中座落台北縣淡水鎮林子段九二四地號等二十筆土地,經本部營建署查明均係位於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第二期發展區應實施區段徵收範圍內,若被繼承人莊長君於八十年一月七日淡海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上開二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