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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公寓大廈規約可否訂定罰款規定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9.18.營署建管字第0950047484號

說明:

一、復貴會95年9月2日(95)觀音山管字第0902號函。

二、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圈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的者,不生致力: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第4項、第5項、第23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內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及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住戶如有違反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時,管理委員會自得依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處理。至於規約內容,如有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