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納入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相關疑義一案
內政部107.06.19.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0032號函
說明:
一、依據貴局107年4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34140200號函辦理。
二、按107年2月21日修正發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下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領得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A-1、A-2、B-2、B-4、D-1、D-3、D-4、F-1、F-2、F-3、F-4、H-1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二、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前項第二款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並公告之。」、「依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三),每二年辦理一次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依第七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完成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二、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補強成果報告書。三、已拆除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三、查上開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係為民眾居住安全,配合現行公安申報制度的執行方式,要求特定建築物每2年辦理1次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目的在規範政府執法頻率,除了能夠適時發現部分內部構造的改變之外,亦收強制督促建物所有權人針對需補強(或拆除)者儘速完成改善之成效。初期考量各主管建築機關執行能量,先以第7條規範特定建築物列為優先執行標的,後續將俟執行成效逐步檢討擴大納管範疇。另查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採一次性強制評估制度,一旦檢具該條第1款至第3款三種證明文件之一者,爾後年度即免除申報義務,毋需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尚無貴局所擔慮擾民及浪費社會資源之疑。
四、目前本部持續推動快篩作業補助,倘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認定耐震能力具潛在危險疑慮之建築物,當依上開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得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因應各地區防災及減災要求程度不同,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公告要求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推動對象。
五、新修正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將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納入相關條文規定,後續本部將俟各主管建築機關執行成效,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滾動式檢討相關法令規定,以利相關業務之順利推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