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具有建築師執照之私立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擔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1職是否為專職疑義1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12.11.營署建字第1030079990號

說明:

一、復大部103年12月3日臺教技(三)字第1030176802號書函。

二、依據建築師法第25條規定:「建築師不得兼任或兼營左列職業: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二、營造業、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或技師,或為營造業承攬工程之保證人。三、建築材料商。」另本署89年10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57544號函檢送研商開業建築師得否兼任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職員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載明:「(一)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解釋文:『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函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法第34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未兼任行政職務者不屬於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亦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不受建築師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限制。至公立學技聘任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或公立學校之職員應受建築師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限制。即開業建築師不得兼任公立學校之職員或兼任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之教師。(二)至是否比照技師法以執業技師須為繼續性專任人員之執業規定,限制開業建築師不得兼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或職員乙節,因建築師法並無相關規定,經建築師公會代表表示意見認為,建築師主管機關無由予以限制,但教育主管機關或私立學校校方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與會人員僉同意前揭建築師公會代表之意見。」本署意見仍同上開會議結論,至有關所詢私立學校得否聘任具有建築師執照者擔任專任教師1節,如貴管或私立學校校方另有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