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租金補貼戶疑似偽造文書詐領租金補貼因死亡不起訴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7.2.23營署宅字第1070012966號函
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2月9日府都住服字第1070032904號函。
二、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2 條規定略以:「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三、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三、依據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稅捐單位或其他人通報異常案件,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說明,發現有疑似異常情事者,移送警察機關辦理。經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且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停止租金補貼......。」本案○君經臺灣○○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本署尊重偵查結果。
四、有關貴府上開函提及「本案並未判決○君有罪,其租金補貼未確定是否溢領,有關租金補貼是否追繳部分,惠請貴署釋示。」1節,說明如下: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二)倘租金補貼核定戶經查確有申報資料虛偽情事,方依本辦法停止租金補貼,故於調查確定前,為顧及租金補貼核定戶之權益,仍應核撥租金補貼;惟若經調查確認屬申報資料有虛偽情事,則應自事實發生日起追繳溢領之租金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