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認定疑義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4.10.1營署宅字第1040063891號函
一、依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申請本辦法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經取得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參酌內政部104年9月14日營署宅字第1040433559號函說明二略以:「......租賃之住宅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者,得依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坐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協助認定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騰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房屋課稅明細表。(九)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意旨,本辦法第2條第2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比照上開規定審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