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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停(歇)業場所公共安全檢查申報1案,請查照。

內政部 111.03.17.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5153號函

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2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3110444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102427262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2704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3日中市都管字第1100262494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月5日桃建使字第11100003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月11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10098329號函。

二、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1、3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同條第2、4項已訂有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複查之權責;未依規定辦理者,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處,先予敘明。

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除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規定外,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第3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已有明定;倘現況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等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可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處。

四、本法第77 條課予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並未因停(歇)業而免除,是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非供公眾使用經內政部指定者亦同)縱屬停(歇)業狀態,仍應持續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並經本部110年10月27日台內營字第1100816578號函及110年12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9124號函附會議紀錄說明在案,申報類組依下列說明辦理:

(一)現場仍在使用者,依現況用途類組申報。

(二)現場未使用者,以該場所最後一次申報類組申報;無申報紀錄者,依使用執照或最近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登載用途申報。

五、隨函檢附停(歇)業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處理程序供參,請依處理程序清查轄管建築物後,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