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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未規定設置,依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議留設之機車停車位得否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7.28國署建管字第1141143393號函

一、復苗栗縣政府114年6月9日府商建字第1140122934號函。

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容積率、……停車場……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容積率、……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其他管制事項。」是以,有關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以及其設置停車空間得否免計容積等事項,涉及容積檢討,應於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各該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明定。

三、至有關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59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又「……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規定設置之機車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本署(前營建署)100年11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65489號函業釋示在案。至機車停車位如非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各該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設置,而依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議留設者,非屬上開第1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依都市計畫法令」設置之停車空間,不得免計容積總樓地板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