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函93.06.02.台內營字第0930083978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臺中市建築管理學會93年4月15日93建學字第93008號函桃園縣政府93年4月30日府工使字第0930091369號函辦理。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依前開規定起造人有義務再次召集而言。又按本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是起造人依前開推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起造人應就同依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並得依本條例第32條之規定作成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關機關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