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九二一震災建築物因毀損或所有權人同意拆除建築物,原設計、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建設公司或建商如非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亦非他項權利關係人,可否提出異議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9.01.27.台內營字第898226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88年12月14日88府工使字第348385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危害公共安全或發生危險之建築物,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程序強制予以拆除;上開建築物之拆除,尚無涉同意後始得拆除或有異議即不得拆除限制規定。至無涉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拆除,依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先請領拆除執照;又同法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上開規定尚無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關係人以外之人員。是本案有關建築物之拆除,對非他項權利關係人之原設計、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建設公司或建商之異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