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申請使用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81.03.12.台內營字第8178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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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之規定」及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合併為一宗之立法旨意,就一宗基地而言,申請人於申請作臨時建築使用之最大面積時,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於自行使用外,另同時提供他人分別申請。唯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尚非不得移轉、分割,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依法分割為數宗,就各宗分別提出申請臨時建築,應屬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