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所定之程序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 105.09.29.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3157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5年4月7日府都建寓字第1050081356號函辦理。
二、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住戶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前開第49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要件,係以住戶有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行為,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條例第5條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且第15條第2項明定,住戶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爰住戶違反本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係屬管理委員會應依本條例第36條第5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規定執行之職務。
四、又本條例第48條第4款亦明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5款之職務,則應依第48條第4款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