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及開放空間增設昇降機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01.24國署建管字第1130134964號函
一、復貴事務所113年12月31日113字第113123101號函。
二、依本署(前營建署)103年11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30070443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第2款……所稱『鄰棟間隔』並非『防火間隔』,至防火構造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之防火間隔,係依其距離不同,設置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防火時效之外牆及開口,即可符合規定。……」考量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及開放空間依個案條件可能兼具防火間隔、避難通路、消防救災活動空間或動線之功能,與維護公共安全密切相關,如有於上述通路及開放空間增設昇降機需求,應檢討符合防火間隔、避難通路、消防救災活動空間或動線之相關規定方得設置。
三、另考量開放空間尚涉及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設施,如有於開放空間增設昇降機需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其設施之必要性與公益性詳予評估後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