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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高層建築物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1.04.17.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3252號

說明:

一、復貴局101年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3527000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又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並應依同編第96條規定將構造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其構造,同編第97條定有明文,同編第1條第44款並明定「特別安全梯:自室內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之安全梯。」至依同編第1條第15款「……合於第9款第1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是合於同條第9款第1目之屋頂突出物,不作為層數計算,除其屋頂平臺為依同編第99條規定應設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者外,得免自屋頂突出物設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惟如該建築物之直通樓梯通達屋頂突出物者,整座直通樓梯之構造應符合同編第96條及第97條規定,如為特別安全梯,於屋頂突出物自室內仍應經由陽臺或排煙室始得進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