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本部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六一六七八二號函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得予徵收土地之解釋
內政部89.1.27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二四九號函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同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亦明文規定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之劃設目的;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三二六號解釋理由書亦敘明,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劃定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乃為使用管制事項而設,與公共設施之設置,二者並不相同。復查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主要計畫係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同法第八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準此,都市計畫劃設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僅止於合理規劃土地使用,並透過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指引土地權利關係人依計畫使用,以達成健全都市發展之目標;如其未經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即予徵收作公共設施使用,不僅違反都市計畫劃設各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之法意,亦侵犯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使用土地之合法權益。
二、為貫徹前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以健全都市發展保障人民權益,本部旨揭號函釋略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得予徵收之土地,除依法辦理舊市區更新者外,應僅限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依科學工業園區開發設置管理條例劃設之科學園區、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劃設之加工出口區、依野生動物保護法劃設之野生動物保護區、依大眾捷運法劃定之聯合開發用地、依水利法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土地與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等,各該法律已特別規定得予徵收,如其編定、劃設或公告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者,依各該法律辦理徵收,即難謂違反前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本部上開號函釋未盡周延。
三、為資周延並利執行,前開函釋特予變更如下:「各級政府徵收都市計畫各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土地,申請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時,除擬徵收土地位於依相關目的事業法律編定、劃設或公告之事業範圍內,各該法律並特別規定得予徵收,且其編定、劃設或公告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者,得據以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外,餘應於依法完成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後核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