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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唱歌之場所,其建築物用途應如何填寫及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乙案,同意貴廳意見,列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用途填寫為「視聽伴唱遊藝場所」,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9.09.20.台內營字第832656號

說明:復貴廳79年9月7日建四字第3254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