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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集村興建農舍疑義,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3.03.17.營署綜字第0930015768號

說明:

一、復台端93年3月1日陳情書。

二、台灣地區已全部實施區域計畫,故申請興建農舍之建蔽率,應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三、關於集村方式提出申請興建農舍,在興建期間,可否移轉土地產權及變更起造人乙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42號函示規定,「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需有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故對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或核發時,首需符合該條款規定。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因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可依持有面積申請分割,並依據持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農舍面積。是以,如申請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願意以原規模繼續辦理相關事宜者,得以變更起造人方式辦理,免再重新申請;如因其他原因致申請興建農舍之戶數與農舍面積已有所不同,則應以重新方式辦理。」

四、關於集村方式提出申請興建之農舍可否分別申請使用執照乙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號函示規定,「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需有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故對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或核發時,首需符合該條款規定,不得分批興建。」亦即不得分別申請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