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函為建築物地面層以上樓層作為警、消人員備勤室使用時,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167-1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之昇降設備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12.26.營署建管字第1020083999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12月11日屏府城管字第10277465900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規定:「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 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第167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第167條之1規定:「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2.1無障礙通路組成規定:「無障礙通路應由以下符合本規範規定之一個或多個設施組成:室外通路、室內通路走廊、出入口、坡道、扶手、昇降設備、輪椅昇降台等。」故102年1月1日以後新建或增建建築物地面層以上樓層作為警、消人員備勤室使用,無障礙通路檢討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原本部79年5月29日台內營字第804576號函業已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