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管理委員會反映前前屆管理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移交1案,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10.21國署建管字第1130093599號函
一、復貴局113年9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86460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20條:「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第49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所明文,故負有移交義務且未履行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即有該條文之適用,如經查明違反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義務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縱使非剛卸任者,亦得依條例第20條第2項及第49條規定辦理,令其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三、至本案涉個案事實認定部分,請貴府本於職權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