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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詢「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修繕」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4.8.29內授國水建字第1140811522號函

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局114年8月6日桃水污設字第1140061915號函辦理。

二、依下水道法第 16 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三、次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如情況急迫,得先行施工,補行通知。」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支付之償金或補償,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四、有關下水道機構進入私有土地辦理維護作業時,是否仍須另行取得土地所有人之書面同意,依下水道法第 16 條,規範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臨時使用,因此下水道機構進入私有土地辦理維護作業時,並非以事前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同意使用之成立要件,有無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影響下水道機構依法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之合法性。

五、有關下水道機構執行作業前應完成之通知程序或其他替代方式及是否須給付土地所有人補償,請貴局依前開規定本權責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