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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貴府函詢住宅補貼申請人持有公同共有住宅可否適用無自有住宅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0.9.7營署宅字第1000055613號函

一、依據「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30點第1項第1款,具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申請人或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個別持有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且戶籍未設於該處。

二、倘申請人持有公同共有之住宅,且該住宅之總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參酌上開規定意旨,其持有面積亦即未滿40平方公尺。准此,倘申請人戶籍未設於該處,得視為無自有住宅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