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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端函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及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2.26.營署建管字第1042903130號

說明:

一、復台端104年2月2日函。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故有關住戶違反義務之罰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以規約定之,否則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