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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92年1月17日召開「研商建築物變更為原使用用途應附設之停車空間標準及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疑義案會議」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2.11.營署建管字第0922901786號

說明:併復立法委員王○○服務處91年12月6日(91)南昱福字第1206-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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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按「第六點第十一款之停車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檢討」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九點所明文,又「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停車空間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並有明文。如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申請人選擇檢討停車空間,仍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規定檢討之。至建築設計施工編前揭條文序文所稱「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份,依都市計劃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但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依本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停車空間規定。」係指建築物於82年3月1日法規修正前興建者,而於82年3月1日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其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設之停車空間設置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其停車空間設置標準依本編中華民國82年3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前之停車空間有關法令規定設置。